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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坛乡窑业工厂空气污染事件

花坛乡窑业工厂空气污染事件是一起1980年发生于台湾彰化地区的工业污染案件,因彰化当时几家制砖工厂生产过程燃烧重油或煤炭,造成花坛乡农民稻作遭受烟害污染,曾尝试向主管单位陈情失败后才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并于三年后赢得胜诉判决。而本案中法院表示的见解甚至在台湾之后的相类案件中被维持下来,并成为学者研究环境污染案件与侵权行为法理的素材,使此判决成为台湾公害诉讼的重要判决之一。

福山、员彰、顺泰、金义、凌敏、协春、顺达等7家窑业有限公司,于1980年间为生产牟利,而改用重油或加烧煤炭,排放二氧化硫及煤烟,造成原告李春安等116名农民在69年所种植的第一期稻作因受上述污染物质的影响,出现稻叶黄化、植株无法发育至正常高度、无法结穗、甚至枯死等等,影响农民的收获成果。当地农民于是向主管机关求情,并与厂商透过协调会协调,但仅获得部分赔偿。当地居民决定起诉控告厂商,请求全额赔偿他们所受的损失。

台湾民法关于侵权行为法的规定在第184条第1项与第2项。若原告希望能援引此条向被告主张损害赔偿,原告必须论证三个部分:

而不管是在一审还是二审,法院都认为原告成功地完成举证责任。

在原告有无受损部分,由于省农林厅、建设局、农林局出具的报告中指出“......最严重者水稻均枯死,较轻地亦明显的矮化......”,“从稻叶黄化,尖端蜷曲,稻子萎缩看来......”等句,足以证明农民们的稻米发生歉收或死亡等情形,损害确实存在。。而在被告主观上对此有无故意过失的部分,因故意过失是主观层次的概念,对原告而言有时候难以举证,所以法院引用民法184条第2项减轻原告的举证责任。

民法184条第2项的意旨在于,若被告违反了保护他人的法律,即推定被告主观上具有不法性,可以减少原告在主观层面的举证难度。而法院认为,在此案中被告的确有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例如:民法744条有如下规定:“土地所有人经营事业或行使其所有权,应注意防免邻地之损害。”,点出土地使用人于土地上从事活动时,应注意其行为不能影响邻地所有人的利益,这是一条保障邻地所有人的立法。窑厂排放废气造成农民的稻米歉收,显然是上述条文想避免的情形,应依民法第184条第2项之规定推定有不法性。

而最后,被告虽然抗辩稻作枯死矮化严重歉收是否系其所排放之气体所致仍有疑问,并以省环境卫生实验所的实验结果主张自己并未排放超标的废气。但彰化地方法院及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采计相关单位勘查结果,仍认定农民所受损害与窑场使用重油所排放之气体有因果关系存在。原因有三:

此案判决影响最大的层面在于其改变了侵权行为法的要件内涵。例如法院不吝笔墨以大篇幅论证因果关系成立与否,不全部由客观上的现象决定,而应由被告行为的不法性严重程度决定,再次确立台湾的因果关系认定兼采主观因素,如法律政策分析、公平正义之考量。上述放宽因果关系认定标准的想法,也跟英美法的解释趋势相符合。。而法院援引184条第2项减低原告举证责任难度的方式,也是往后台湾公害诉讼中原告时常采取的策略,如于台湾美国无线电公司污染事件中,法院即同意以184条第2项降低原告举证难度。

而此案判决中,法院所提出"工厂排放空气污染物虽未超过主管机关依空气污染防制法公告之排放标准,如造成邻地农作物发生损害,仍不阻却其违法。"的法律见解,也在其后彰化窑厂排放废气污染番石榴案被维持下来,上述见解甚至被台湾的判例所引述,拘束之后的法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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